法律桥网友Tinashi咨询:一名中国籍自然人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离岸注册了一个公司A,然后2001年以A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国内与另外两名法人股东成立外资公司B,其中A公司占股权的80%,2005年B公司在经营中又设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C,甲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的国籍一直为中国。
按照规定,A公司返程投资B公司的时候可能要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当时B公司设立时是按照普通的外资企业注册设立的(其中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经过几年的经营后,甲筹划将公司在美国上市,至于以A公司或者B公司还是其他名义(买壳等)形式上市先不考虑,总之,甲是实际控股方。我现在想知道的是:
1、中国的证监会对于这类中方实际控股公司境外上市,有什么规定?
2、假如在美国上市,需要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出哪些文件?
3、因为设立B公司的时候没有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这次境外上市有什么影响?如果政府部门有政策性规定,可能会在哪些方面影响到在美国的上市?
另,听说中国证监会与美国的证券部门有过对类似中方实际控股公司在美国上市的协议,但我没有找到。
还有,B公司设立时甲没有向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登记审批,返程投资过程中未予审批对这次境外上市有影响吗?政府部门会不会因此另设关卡?
上海杨春宝律师解答:2001年还没有“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资”的概念和规定,因此,甲的上市计划就是一个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上市计划。对于上市的管制和要求需视不同的安排而定。
Tinashi再咨询:我查找了中美关于证券方面签署的备忘录,但是涉及的方面不是很全,外汇局05年的75号文发布后才有了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境内居民的概念。
假如,该公司在美国当地通过途径可以上市,这样的话,中国的政府可能采取设置某些关卡的具体管制也得看实际情况,对吗?有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
上海杨春宝律师解答:只要在外资并购的规定颁布后在境外上市,就会涉及反向收购,就必须按外资并购的规定中关于“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资”的规定办理报批和备案的相关手续。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中方实际控股公司境外上市,有什么规定?需要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出哪些文件?”,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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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中方实际控股公司境外上市需遵守哪些规定?
中方实际控股公司境外上市,首先需要明确其上市架构是否涉及返程投资和特殊目的公司。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原则,如果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企业进行返程投资,并以此为基础在境外上市,则必须遵守关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在上市前,该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说明其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信息、返程投资路径以及境内实体业务情况。同时,境内居民个人需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就其境外投资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可能面临补登记或罚款等处罚。此外,如果上市过程中涉及反向收购(即境外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实现上市),则需满足外资并购相关规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审批、资产评估、信息披露等要求。实务中,还需注意中美证券监管合作机制,例如中国证监会与美方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但该备忘录主要针对跨境执法协作,不直接豁免中方合规义务。因此,建议在启动上市前,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架构梳理,并逐项对照现行规定完成审批或备案,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上市受阻或后续法律风险。
境外上市需要中国哪些政府部门出具文件?
中方实际控股公司境外上市,通常需要中国多个政府部门出具相关文件或履行备案程序。首先,如果上市主体为特殊目的公司(即境内居民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返程投资),则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境外上市备案申请,证监会出具备案通知书或相关意见,确认符合境外上市监管要求。其次,外汇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需要出具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以证明境内居民个人已就其境外持股情况履行登记义务,这是上市前必须完成的前置程序。如果上市过程中涉及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被境外公司收购,则需按照外资并购规定,向商务部门(现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或备案,取得关于并购交易的批准文件或备案回执。此外,若上市主体属于国有企业或涉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行业,可能还需国资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无异议函。对于税务合规方面,需要向税务机关获取完税证明或税务合规意见,以证明无欠税及税务违法行为。最后,如果上市架构涉及境内个人直接持股境外公司,还需提供个人外汇业务登记凭证。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上市架构(如直接上市、红筹上市、VIE结构)所要求的文件不同,且监管政策动态调整,建议在上市前与各监管部门进行预沟通,确保文件齐全。
未办理返程投资审批对境外上市有何影响?
未办理返程投资审批对境外上市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审批障碍。根据现行规定,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或收购境内企业,必须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向商务部门履行外资并购审批或备案。如果历史设立环节未履行上述程序,则上市前需要进行补办,但补办过程中可能面临审查,例如要求说明未及时办理的原因、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甚至可能被处以罚款或警告。第二,上市架构合规性风险。境外上市监管机构(如美国SEC)会要求发行人披露其境内法律合规情况,包括返程投资是否获得中国政府部门批准。如果存在未审批情形,可能被认定为重大合规瑕疵,影响上市审核进度,甚至导致上市申请被拒绝。第三,实际控制人责任。未办理返程投资审批可能导致境内居民个人面临外汇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例如责令改正、罚款等,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列入外汇管理黑名单,影响其个人信用及后续跨境资金流动。第四,税务风险。未审批的返程投资可能被视为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导致股权转让或利润汇出时无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甚至被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第五,公司治理风险。如果上市后监管机构发现历史违规,可能要求发行人采取补救措施,如回购股份、架构调整等,增加运营成本。因此,建议在上市前主动与监管部门沟通,通过补登记、书面说明等方式消除合规隐患,并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说明未审批行为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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