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7月/总第41期)

文章摘要 本期动态聚焦私募基金监管与司法实务。基金业协会注销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及失联的私募管理人登记;银保监会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限制其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典型判例明确:两名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无权作出除名决议;资管计划未清算时损失无法确定,赔偿请求难获支持;份额代持中约定实际出资人可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伙付款的条款有效。对合规与争议解决有参考价值。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代表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对某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是国家级投资基金,由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三方共同发起设立,首期规模885亿元。绿色基金按市场化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近期,为选择具有丰富经验和募投能力的基金管理人以成立专项子基金,绿色基金委托大成张战民、杨春宝等律师组成的服务团队对某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全面法律尽职调查。

 

2、代理某地产项目境外收购方向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索赔17亿余元仲裁案

 

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将其控股的境内地产开发项目以境外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境外受让方,受让方在股权交割后发现该地产基金存在诸多违约事项,经多轮协商未果,遂提起仲裁。本案涉及内保外贷、境外担保、关联交易、虚构债权转让的税务问题与外债问题、境外交易的所得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增值税、工程纠纷、房屋预售纠纷以及交割问题等诸多跨领域、跨法域的复杂问题。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1年7月2日发布《关于发布2021年第一季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称:2021年6月30日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Ambers系统自行查阅本会员2021年第一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协会向2021年第一季度前成为协会会员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2021年第一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应当确保信息报送真实、准确、完整。各会员对本机构信用信息报告结果有疑问的,在收到信用信息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协会将在收到查询申请后尽快予以答复。

 

协会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30日发布《关于注销山东盈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上海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深圳蓝海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现有山东盈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蓝海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33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3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1年7月16日发布《关于注销上海睿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上海睿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协会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1年7月16日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四十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近期,协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87家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协会通过该87家私募机构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协会主动联系,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逾期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六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北京盈冠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6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三、监管动态

 

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7月21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共七条,主要内容有: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信托公司不得新增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已设立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不得新增对境内外企业的投资。

二、信托公司可选择保留一家目前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类业务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该公司仅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且不得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不得参与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投资年限不得超过5年。

三、信托公司应当有计划地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清理对以下企业的投资,清理期限不得超过3年:一是信托公司选择保留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二是信托公司其余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上述企业有存续基金业务的,应当于相关项目清算后1年内完成清理。清理工作完成前,上述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业务。

四、信托公司应当全面梳理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合理拟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并于4个月内将方案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经审查后实施。

 

四、典型判例

1. 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单方面作出决议,对另一方进行除名,否则,便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案件: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2021)苏02民终2544号】

 

主要事实:2017年11月,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源天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下称“昌硕中心”),源天公司是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市政公司是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项目投资情况和资金需求独立决定发出要求合伙人提前缴付出资的缴款通知。各合伙人应按照缴费通知按时、足额缴付出资,可给予其15日的缴付宽限期。如有限合伙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随后,昌硕中心登记成立,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源天公司认缴1000万元,市政公司认缴3.5亿元。

2019年2月14日至8月16日,因所投项目需要资金,源天公司先后四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市政公司缴付出资,但市政公司均未缴付。2019年11月7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告知函》载明:源天公司认定市政公司构成违约,通知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

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源天公司在收到案涉除名决议后不服,以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中的“一致同意”应当被解释为,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于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伙企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确认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为无效决议。

 

2. 资管计划未清算完毕时,投资损失无法确定,投资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件:王彩玲等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1)京02民终5383号】

 

主要事实:2017年5月24日,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通资管”)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全体委托人共同指定大通资产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并一致同意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发送投资指令通知,信托计划资金规模为2.5亿元。5月25日,被告光大信托(贷款人)与亿阳集团(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载明:光大信托拟发起设立“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信托贷款,贷款总额预计为2.5亿元。8月31日,王彩玲认购100万元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019年3月8日,亿阳集团向哈尔滨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哈尔滨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大通资管申报债权。 2020年5月29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载明:普通债权通过“现金+债转股”方式全额清偿。据此,资管计划对亿阳集团的债权转为股权。亿阳集团尚在经营过程中,未发生清算事件,资管计划亦尚未进行清算。

此后,原告王彩玲以光大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和违规放款等为由,起诉光大信托,要求光大信托承担侵权责任,向其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认定光大信托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王彩玲在案涉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经确定。根据《资管合同》第五十五条“(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之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终止后,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清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因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债权已得到全额清偿,在未进行清算、未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前,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尚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因案涉资管计划未进行清算,王彩玲亦未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大通资管清算或赔偿损失,截止目前,王彩玲在案涉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收益并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故王彩玲要求光大信托承担侵权责任,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彩玲的诉讼请求。

 

3. 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关系中,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协议和退伙协议等)关于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伙,并要求合伙企业支付退伙金额的约定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刘成敏与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2021)京03民终8415号】

 

主要事实:2015年7月30日,吴某(LP)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LP)、中财佳成公司(GP)签订《厦门佳成三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合同》约定,本合伙企业运用本基金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5年。吴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

2015年12月31日,吴某(甲方)与原告刘成敏(乙方)签订《代持协议》,载明:乙方刘成敏向甲方吴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甲方持有佳成三号合伙企业的100万元出资份额,乙方相应拥有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对应的权益,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佳成三号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此外,《退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吴某因个人原因,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退伙;其他合伙人与吴某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结算后确定退还财产份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该退伙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到吴某的账户。如果退伙协议签署并生效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未将出资额100万人民币返还给吴某,则吴某以及其被代持出资份额合法所有人均有权向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伙金额。协议签章处有中财佳成公司及中财联盟公司加盖的公章。

而吴某签字的《声明书》载明吴某同意在刘成敏起诉中财佳成公司、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中财联盟公司拿到100万出资款后,放弃追究相关主体的相应责任。

 

另查,佳成三号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股东信息中,中财联盟公司持股比例为97%;中财佳成公司持股比例为3%。

由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未按照《退伙协议》向吴某支付100万元,刘成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退货财产份额100万元,并由中财佳成公司、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根据查明事实,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出资人为中财联盟公司与中财佳成公司,并未包含吴某。在中财联盟公司、中财佳成公司加盖公章的《厦门佳成三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吴某自佳成三号合伙企业退伙及100万元财产份额的退还等问题,中财联盟公司虽否认其同意吴某退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协议虽非吴某本人签字,但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刘成敏与吴某就出资份额代持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同意刘成敏就涉案100万元出资款提起诉讼并放弃追究其他几方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成敏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出资额100万元并支付相关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成敏要求中财佳成公司和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一方能否作出除名决议?

在合伙型基金中,合伙人除名属于对合伙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事项,通常需要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并遵循法定程序。法律规则强调,除名决议应当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其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组织的人合性与团体性,避免个别合伙人利用除名权排除其他投资人,导致合伙企业失去合伙的法律特征。对于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若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除名后只剩一名投资人,合伙企业将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后续还要清算和处分合伙财产,除名权行使便失去实质意义。因此,此类情形下应当否定单方除名决议的效力。文章所引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源天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认缴1000万元,市政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3.5亿元,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源天公司因项目资金需要先后四次通知市政公司缴付出资,市政公司均未缴付,源天公司遂认定市政公司为违约合伙人。此后,市政公司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在源天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审议通过除去源天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法院认为,仅有两名合伙人时不存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最终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该案直接展示了两人合伙型基金中除名争议的典型场景。对于合伙型基金,应在合伙协议中合理设计除名事由、表决程序、通知与异议机制,并注意保持至少两名以上合伙人的结构,避免因除名导致合伙人数不足而触发解散风险。若有限合伙人未按期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调整权益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但不宜通过单方决议直接除名,否则决议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发生争议时,应重点审查合伙人人数、表决比例、会议召集程序、送达情况以及是否给予被除名方陈述申辩机会。对于仅剩两名合伙人的基金,除名与解散清算紧密关联,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合伙财产处置、投资者利益保护等多重风险,建议在协议起草和争议解决阶段进行充分论证与证据固定。

资管计划未清算时,投资人能否要求赔偿本金损失?

资产管理计划清算与投资损失确定是投资人主张赔偿的重要前提。在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通常需要对计划财产进行清算、估价和变现,以确定投资人实际可分配财产与本金损失。若计划尚未清算,底层债权或股权仍存在回收可能,收益与损失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要求受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会面临损失尚未确定、因果关系与赔偿范围难以认定的障碍。受托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是否违规放款等,也需要在损失确定的基础上审查其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未清算并不当然免除受托人责任,但会直接影响赔偿请求能否成立。文章所引王彩玲等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大通资管与光大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资金规模为2.5亿元,光大信托与亿阳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王彩玲认购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100万元。后亿阳集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通过现金加债转股方式全额清偿,资管计划对亿阳集团的债权转为股权,但资管计划尚未清算。王彩玲以光大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和违规放款为由,要求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法院认为,资管计划未清算、未对计划财产估价变现,收益尚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且王彩玲未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大通资管清算或赔偿,故驳回其请求。该案说明清算状态对赔偿诉讼具有关键影响。实务中,投资人在资管计划出现风险后,应首先关注合同约定的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清算期限和信息披露安排,推动或督促管理人及时启动清算。若管理人怠于清算,投资人可以依据合同和受托人义务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并赔偿因怠于清算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直接跳过清算环节主张全部本金损失。对于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违规放款等行为,应注意保存风险测评、推介材料、投资指令、信息披露文件等证据,并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若底层资产已经债转股或存在后续回收安排,损失确定时点可能进一步延后,投资人应综合评估诉讼时机与执行可行性,避免因损失未确定而被驳回。

有限合伙份额代持中,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伙付款?

有限合伙份额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持有人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并代为行使权利。实际出资人通常不直接具有合伙人身份,其权利主要依据代持协议等合同安排。若代持协议、退伙协议等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有权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退伙并请求支付退伙金额,且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该约定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人退伙还需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条件,并完成财产份额结算。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起诉,关键看协议是否赋予其直接请求权以及合伙企业是否作出同意退伙的意思表示。文章所引刘成敏与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中,吴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向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出资100万元,刘成敏与吴某签订代持协议,刘成敏支付100万元购买对应出资份额并委托吴某代持。退伙协议载明吴某因个人原因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结算后退还财产份额100万元,签署后10日内支付;若未返还,吴某及其被代持出资份额合法所有人均有权向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伙金额。退伙协议加盖中财佳成公司及中财联盟公司公章。后因未付款,刘成敏起诉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100万元,中财佳成公司和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退伙协议已明确约定退伙及退款,中财联盟公司否认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吴某亦同意刘成敏起诉并放弃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最终支持刘成敏的请求,并认定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参与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应通过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出资来源、份额归属、表决权行使、收益分配、退出安排和争议解决条款,并尽量取得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关于退伙、付款和直接起诉权的确认。退伙协议最好由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相关主体共同签署或盖章,避免仅由名义合伙人与实际出资人签署,导致后续合伙企业否认同意退伙。若工商登记未显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出资凭证、代持协议、退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沟通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代持关系及合伙企业同意退伙和付款的意思表示。要求普通合伙人或关联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审查其是否在协议中作出担保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避免因主体不适格或约定不明而败诉。对于名义持有人放弃追究责任的声明,也应注意其效力范围及是否影响实际出资人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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