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划分展开,明确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在内部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时,名义出资人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并可通过合同约定追偿。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需通过具体制度落实,如限制名义出资人的经营管理权、预留股权转让文件等。一旦发生对第三方责任,名义出资人先行承担,再向实际出资人追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涉外诉讼中,公证仅增强公信力,与判决执行无直接关联。

法律桥网友yore101咨询:请问有办法将显名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吗(股权转让除外,因要求公司需为内资公司,而实际出资人为外籍人士)?双方协议可以吗?该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可对抗第三人?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不应当理解为“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应为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显明股东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的问题,既然一个是显名一个是隐名,故此不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方式,如此操作其结果只能是将“隐名者”“显名”而已。提到的双方协议的方法乃通常方法,有的签的合同为“挂名股东协议书”,有的称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二者有一定的区别,但实质意义差不多,协议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再咨询:该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吗?该协议所生之诉讼能否在国外执行呢?如果这个外国人出资金不足,那么登记的中国人是否要补充出资?合同是否应当约定该实际出资的外国人人对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1、正如你所陈述,该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提问中提到该协议所生之诉讼能否在国外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合同中可以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一旦涉诉则应当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某某市某某区。另外,由于该公司为该外国人之财产,现在登记在中国人名下,因此只存在该外国人担心自己的财产被占的可能,如果涉诉,则中国人可以考虑变卖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来实现债权,并且只有在无法找到该外国人在中国国内的财产的情况之下才涉及到交由外国法院执行,此操作乃根据中国跟该外国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对于提到的如何使该合同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解决办法就是查清楚该外国人在中国大陆的财产状况以便执行。

2、关于该外国人出资瑕疵的问题,存在的责任就是“补充出资”,也就是说中国人受到牵连的就是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对此问题及提到的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人的利益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可以要求该外国人补充出资以免后患,另外可以在合同中增加约定,若因为该外国人没有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履行实际出资人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让中国人受到损害的,则中国人可以就该损失要求该外国人给予赔偿。

3、关于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实际出资人对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落实到实处:例如,该中国人是否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若是,则应当如何监控该中国人,此为关键因素,否则仅仅有纸上的文字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可以约定:该中国人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得参与决策,而只能根据外国人的指示来执行),或者公司的人员的招聘与解聘、公司的支出、收入等等均不得由该中国人经手,未经外国人签字不得执行,并落实到实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同时跟该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做好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只要一旦该中国人不听话,则立即将上述文件提交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将登记在该中国名下的股权转登记在别的中国人名下,将该中国人踢出局!(哈哈,写到这里,我都不知道我现在是在帮谁?兵是我,贼也是我,我一世英名,毁在这里啦!)

再咨询:一旦发生对第三方的责任,应该是由显名股东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后再向隐名股东追诉由隐名者承担全部责任,还是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生境外诉讼,该协议需要进行公证吗?抑或其他手续?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公证只是加强了协议的公信力,与境外诉讼无关;手续问题上面的解答已有涉及。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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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08 22:36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如何?能否对抗第三人?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或委托投资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合同相对性决定了该协议仅在签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通常指与名义出资人发生交易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或相关权利主体。从司法实践看,实际出资人不能仅凭内部协议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当名义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或第三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内部协议为由对抗。但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要求名义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赔偿损失。为降低风险,双方应完善协议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可考虑办理股权质押等担保措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代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规避监管,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更大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时,名义出资人需承担什么责任?如何防范?

当实际出资人未足额出资或存在出资瑕疵时,名义出资人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或公司本身有权要求名义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公司登记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保护规则。即使名义出资人辩称自己并非真实投资人,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后,名义出资人可以依据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追偿能否实现取决于实际出资人的偿付能力。为防范此类风险,名义出资人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保留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更为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足额担保,如财产抵押、第三方保证等,或者由实际出资人将出资款预先交付给名义出资人并由双方共管。同时,名义出资人应定期核查实际出资人出资状况,发现出资不足及时催告并要求补足。在协议中还可以约定,因实际出资人出资瑕疵导致名义出资人遭受损失的,实际出资人除赔偿本金外还应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这些防范措施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名义出资人因代持关系而面临的财务风险。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涉外诉讼协议需公证吗?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通常不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名义出资人对外是唯一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对外责任应由名义出资人独立承担。当发生债务纠纷或侵权责任时,第三人只能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名义出资人承担责任后,再依据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这在法律上属于内部求偿关系,而非连带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以股东名义对外签约或存在共同侵权时,才可能被认定需与名义出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这已超出单纯代持关系。关于涉外诉讼中的协议公证问题,公证并非协议生效或获得外国法院承认的必要条件。公证的作用仅在于增强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便于境外法院审查证据。更关键的是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建议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实际出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具体签订地点。若外国法院作出判决,能否在中国执行取决于两国间是否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及具体执行程序。因此,处理涉外代持争议时,应优先考虑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提前调查实际出资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状况,以便判决生效后顺利执行。公证文件虽非必需,但经过公证认证的协议在境外诉讼中更容易获得法院采信,仍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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