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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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能否以未参与经营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不能。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均被界定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程序应当依法启动,全体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为前提。换言之,即使某位股东仅为小股东、未参与经营,甚至无法掌握公司账册和财产信息,也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清算义务。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股东通过消极不作为逃避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实务中,股东若主张其并非实际控制人或未参与经营,法院通常不予采信。此类抗辩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申请强制清算,否则可能因怠于清算而面临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中得到了明确体现,对实务操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债权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因该怠于行为而具体灭失。法院通常会结合公司当时的经营状态、清算条件以及事后可查明的财产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正常清算,法院即可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股东抗辩称公司在此之前已资不抵债,或者公司财产早已灭失,也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仅凭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法院认为,执行程序未查找到财产,仅反映执行当时未发现财产线索,不能推定为财产早已不存在。因此,股东主张因果关系不成立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例如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财产清单、清算过程中形成的合法记录等。否则,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股东由此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判思路有效防止了股东借公司解散之机逃避债务,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股东委托律师进行清算能否视为已履行清算义务?
不能简单视为已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清算义务的履行,核心在于实际启动并有效推进清算程序,确保公司财产和账册得到依法清理、债务得到依法清偿。股东虽然委托了律师,但若最终未实际进入清算程序,未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则不能认定其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清算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内容。委托律师这一行为本身,仅能证明股东有清算的意向或初步动作,但清算义务的完成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效果。例如,股东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资产和债务,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如果仅委托律师而未开展任何实际清算工作,或者因股东自身原因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该委托行为不能成为免除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实务中,股东对此应当高度注意,收到公司被吊销执照的通知后,应立即启动真实有效的清算行动,并保留完整过程记录,以防范清算义务不履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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