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 本文以某银行通过资管计划认购并购基金优先级份额、投资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纠纷为例,剖析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认定,出具主体并非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相关承诺不属于刚性兑付,不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不以合伙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为前提,在约定期限届满未实现投资退出时,支付条件即告成就,但已获投资收益应予扣除。该案对私募基金结构化安排中的增信措施效力认定及风险防范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文中人物、企业均为化名,案例情节根据真实案件改编。如需处理私募基金纠纷、私募投资、差额补足等法律事务,建议及时联系专业私募基金律师或投融资律师。请全网搜索并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违反刚性兑付监管规定就一定无效吗?

刚性兑付通常指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监管禁止刚性兑付的核心,在于防止金融机构将投资风险转由自身承担,从而破坏资管市场的风险定价规则。因此,判断差额补足函是否无效,首先要看出具主体是否属于监管意义上的管理人、销售机构或其关联方,以及该承诺是否构成变相保本保收益。本案中,老晋公司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而是与银行共同参与并购基金结构化安排的劣后级投资人。法院查明,该基金是老晋公司与大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与老晋分别认购优先级、劣后级份额。老晋公司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以结构化安排及《差额补足函》形式与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故不构成刚性兑付,也不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实务中,提供差额补足增信时,应重点审查出具主体的身份:若为独立第三方或劣后级投资人,通常不受刚性兑付限制;若由管理人、销售机构或关联方出具,则极易被认定为变相保本保收益而无效。建议在交易文件中明确出具主体的参与身份、商业目的及风险分配逻辑,避免触碰监管红线。

差额补足义务与主合同债务是什么关系,能否单独起诉?

法律上,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以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成立、效力上的从属关系。判断差额补足函是否构成保证,需要分析承诺人是否以主合同债务履行为前提、债权人是否为该主合同的直接债权人,以及承诺的给付内容与主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本案中,老刁的银行并非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的直接债权人。老晋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未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与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债务并非同一内容。法院据此认定,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从属于合伙协议或回购协议的保证债务,老刁可以单独起诉要求老晋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无需以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为前提。实务中,差额补足文件的定性直接影响诉讼策略和权利实现路径。如果承诺内容表述为与主债务金额对应、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保证,须注意保证期间和主合同效力问题;如果承诺是独立的无条件付款义务,则可在条件成就时直接主张。起草时应当明确文件性质,避免使用可能被解释为担保的措辞,并规范签署程序,防止因未决议或越权代表引发效力争议。

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如何认定,哪些款项应扣除?

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通常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常见触发情形包括投资期限届满未实现退出、标的股权未按期转让、处置价款低于约定金额等。条件是否成就,应当依据合同条款、交易背景及实际履行状态综合判断,并非一律以基金完成清算为前置条件。本案中,老晋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法院认定,只要未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公司就应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基金是否清算不影响支付条件的成就。同时,由于老刁与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最终利益归属一致,老晋公司的义务范围虽包括28亿元投资本金及收益,但资产管理公司已实际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从中扣除;资产管理公司亦承诺若老刁在本案中实现全部权益,不再另行主张相关份额收购义务,因此不存在双重获利。实务中,差额补足权利人应在约定退出期限届满后及时固定未实现退出的证据,并向义务人发送书面催告,避免因怠于主张导致损失扩大;义务人若主张扣除已分配收益或标的资产清算价值,需提供充分证据。建议在差额补足协议中预先约定支付条件的成就标准、补足金额的计算公式、扣除项目及证明方式,以减少程序争议和执行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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