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以李四的名义投入的投资款,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能要回投资款吗?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隐名投资中无书面协议情形下能否要回出资款的法律问题展开。张三以李四名义向A公司投入10万元,股东名册与章程均登记为李四,张三仅持有公司开具的“收到股金款”收据。律师分析指出,此类纠纷存在诉讼路径选择问题:若主张借款关系,收据证明力不足;若主张隐名股东身份并要求确认或退出,则面临委托关系证据缺失、股东出资不得抽回等障碍。文章提示隐名投资需留存书面代持协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及公司内部确认文件等关键证据,否则维权难度较大。实务中可考虑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或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但均需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法律桥网友hqr242咨询:A公司2005年1月成立,张三当时投入10万元,但是以李四的名义投入的,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上都是李四的名字,没有张三的名字,而且张三与李四之间也没有签定任何协议,2005年底,A公司给张三开了一张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股金款”,张三原在这家公司工作,现已离开,现在张三想要回钱,但A公司迟迟不给答复,张三想起诉A公司,请问:
1、起诉能成立吗,张三能要回钱吗?
2、适用何法律及条款。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起诉是否能够成立,能否要回钱需结合具体证据才能作出判断。这里面还有个诉讼请求方式选择的问题,表面上看有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关系,但如无证据支持很难胜诉,公司收据在法律上很难直接证明,且收据内容目前不明,收到多少股金也不清楚。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根据上述案情,张三起诉A公司想要回钱是不可行的!张三凭该收据可以有以下途径可走(是否实际走得通另当别论):要求李四返还十万元,或者要求A公司确认其为公司的股东。张三起诉A公司想要回钱之所以不可行,原因在于如果张三凭该收据来证明A公司曾借其十万元则明显证据不足,若张三以该收据来证明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李四只是“挂名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张三也不能要求A公司支付十万元。

hqr242再咨询:“挂名股东或隐名股东”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有依据吗,公司确实收到张三的钱,有收据可以证明,而张三和李四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张三能否以A公司收到“股金款”而没有给张三股东法律地位进行起诉。收据内容为“收到股金款”,金额为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张三能否以A公司收到“股金款”而没有给张三法律地位进行起诉。因张三和李四之间并没有签定协议,A公司给张三开具收据证明其收到了张三的投资款10万元。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同意三楼同行的见解,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对隐名股东问题出过一个解释,对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关系、责任、及如何确认等进作了一些规定,根据你目前的情况要从隐名变为显名可能存在一定的证据上的缺陷。

如果你的目的只是要回10万元钱款,我想还是有一定机会的,但在此公开分析可能会对你日后的诉讼不利,请见谅。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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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5-08 22:36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以他人名义投资但无法收回出资,有哪些救济途径?

当事人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后,若无法直接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选择以下救济途径。第一,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款或投资权益。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该关系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意请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或交付其代持的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即使没有书面协议,实际出资人也可通过转账凭证、收据、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将资金交给名义股东用于出资,从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依据委托关系要求清算。第二,请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若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认可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途径对证据要求较高,且需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即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若公司对外负债导致名义股东被追索,名义股东可依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追偿,但这属于名义股东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不宜直接介入。第四,若能够证明公司收到款项但未赋予任何股权或债权凭证,且收据内容存在歧义,可尝试以借款纠纷起诉,但需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总体而言,最稳妥的路径是收集全流程证据,优先与公司或名义股东协商达成退出协议,协商不成再提起诉讼,并注意诉讼时效和证据保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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