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2年第8期(总第12期) 2002年8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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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商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完善商标的申请和保护规定 新法动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 最高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
商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完善商标的申请和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已于2002年8月3日颁布, 并将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实施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更进一步完善了商标申请和保护的规定:
一、办理有关商标事宜,注重统一性 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统一用语将有助于在商标申请中避免歧义。
二、在商标注册申请方面,更具操作性。 1、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日的确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3、有关同时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同时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在商标评审方面,更趋合理性。 1、规定了回避制度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法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2、商标公开评审前15日要通知当事人 条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并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认定,更为详细化。 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了说明,以下行为属于该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制裁,走向严格化。 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2、条例增加了一种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即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 六、增加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处理,对目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遏制作用。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新法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破产和解、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及其分配以及破产费用等相关内容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例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另外,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而劳动者的补偿金请求权也在该《规定》中有所体现。对于清算组,明确律师、会计师、清算中介机构可以作为成员,并规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清算工作。至于破产财产方面,根据该《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亦属于破产财产,而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该《批复》已于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该《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在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否应承担实体上的责任尚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超出期限的举证,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该规定还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证据。根据该《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此外,为了保护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该《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外经贸部于2002年6月20日颁布"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率先在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根据该通知,我国在上述地区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通知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的条件、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经批准可经营的业务范围都作了规定。此外,通知还规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但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对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试点设立物流企业,则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已于2002年8月4日颁布,将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药品经营企业管理、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药品包装的管理、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药品监督以及相应法律责任都作了规定。对于符合标准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分别由审批部门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此外,对于药物临床试验,《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至于进口药品,该《条例》指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于日前公布,将于2002年9月15日施行,本所将于下一期简报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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