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2年第1期(总第5期) 2002年1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Ø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经修订后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Ø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于2002年1月7日发布
Ø 新法动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受理的通知
加强执法,提升计算机软件保护水平
2001年底,在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水平的争论声中,国务院发布了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而制定,分五章共33条,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归属、许可使用和转让、侵权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下列诸多方面对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
一、与新《著作权法》相适应,扩大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大到九项,其中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有重要意义。所谓出租权,即指软件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明确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这两项权利内容,也即意味着任何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出租、在网络上传播软件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体现在:
1、反盗版技术措施合法化。条例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
2、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特性,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3、条例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权、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该条例严格规定了软件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即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或者支付合理费用。这突破了原条例规定仅可要求侵权复制品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删除了有关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的章节,仅用一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可以登记,并将软件著作权的基本保护期定为50年,其中,自然人为终生效及死后50年,法人或其他组织为50年。
四、对于“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条例仅认为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是可以的,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是法律允许的内容。
为了在执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条例还特别赋予了著作权人在提出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财产保全、诉讼证据保全的权利,使软件著作权人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多了几种有力的武器。
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二○○二年一月七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准则通过对规范股东大会、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关联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强化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准则强调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诉权的实现尚需时日, 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其他侵犯股东权利的案件目前还不受理。
准则还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创设了特别规定,如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新法动态
1、为适应WTO要求,规范中国技术进出口的管理,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新的管理条例,由境内向境外,或由境外向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进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受该条例管辖。根据新条例,外经贸部相应颁布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
2、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已由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适用于将货物进口到中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根据管理条例,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也是WTO对货物进出成员国关境自由的要求。
3、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条例》共分七章共61条,对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的条件和申请程序及其经营活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与处理程序、外商投资的特别要求和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条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份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在业界已盼望已久,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促进有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证据形式上的要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的要求和顺序及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作了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规定。
5、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发布通知,自通知之日起有条件受理该类案件。根据该通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虚假陈述行为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是法院受理的前提,诉讼时效为二年。该通知还对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了详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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